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业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负责人:阮建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业群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徽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陆业群作为投保人在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陈仁凤的介绍下,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双方签订保单号2011-340100-455-01530590-3、2011-340100-455-01530446-7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陆建影(系陆业群儿子),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11.8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上述两份合同上的被保险人“陆建影”的签名均由陆业群代签。2011年9月22日、9月29日陆业群分别向人寿安徽分公司交纳保费1万元,合计2万元。2013年3月5日,陆业群向人寿安徽分公司申请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双方经协商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陆业群在两份解除保险合同业务受理单上均签字确认。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陆业群退保金额及红利等共计9651.5元,转入陆业群个人银行账户;另人寿安徽分公司保险代理人陈仁凤支付陆业群7000元,由陆业群出具收条领取,两项付款合计16651.5元。2014年5月27日,陆业群诉至本院,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被扣保险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5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陆业群作为投保人向人寿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虽然在被保险人签名一项存在瑕疵,但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无效。陆业群于2013年3月5日向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人寿安徽分公司亦受理并为陆业群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保费,且双方当事人对退保款项亦即时清结,陆业群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陆业群称人寿安徽分公司在退保过程中存在欺骗、误导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陆业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陆业群要求人寿安徽分公司返还5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业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陆业群负担。陆业群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正确,其判决也是错误的。我要求人寿保险安徽分公南返保险费5000元,据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焦点的关键是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我只签l份合同,另一份是复印件,未经我签字。复印件不仅无效,而且是欺骗,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被保险人陆建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审查合同的公平和道德性。他认为,要年迈多病,风年残烛的父亲为中年健康的儿子买人寿保险是是非颠倒和不道德的,故不签字。无标的的合同不能成立,是无效的。因合同双方均无义务,而保险人非法(见证据8合同13页未转账授权),从我账户转走2万元应如数返还并支付利息,事实只返保险费8000元,尚欠保险费12000元,违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我只诉求返还保险费5000元是让步,陈仁凤赔付我7000元是按《保险法》第三十条按过失处理的,经她领导罗经理的。我的签字并未给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保险人无权扣留我的保险费。
二、我因经济不富余,无意申请购买任何的保险,更不用说申请为我中年健康的儿子买人寿保险,而是在瑶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陈仁风再三纠缠下迫不得已签的字。我不敢自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起码还没有痴呆。我知道签字后果远小于不签字,不签字陈仁风决不罢休,有意搅得我“家破人亡”,我很快就会从“有妻徒刑”转为“无妻徒刑”。不自愿的合同是不合法的(见保险法第十一条),事实是:2008年8月,我在中国银行买了五万元“保本存息”保险(3-5年),据此信息。2010年8月,一个自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陈仁凤电话通知我到该公司参加老客户回报活动。我表示年迈多病不便,她说到我家接我。我不想麻烦人,就答应自行前往。现场客户多为老人。一男士宣讲理财之道后,几名女士围着我,纠缠我买“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好似专为回报老客户的,我表示无力购买,也看不懂长达18页如同天书般的保险合同。之后,也不知陈仁风到我家多少次,叔叔长叔叔短。说她年幼丧父,就像我女儿一样,并承诺给我儿(被保险人)介绍对象,要我在合同上签个名,其余由她办。出于对国家单位信任,我在一份合同上签了名,每年交1万元,共交五年。又要我为被保险人签名,再要我抄一段已阅此合同,我稍有迟疑,她说:你有长期犹豫期(我以为是一个月其实只有10天),慢慢看。我签名后的10天内,陈仁风“电话问候”不断。10天之后终于安静下来,我才用放大镜吃力地阅读合同数遍,基本不懂。陈仁凤的解释很美,并指着保险合同第二页“现金价值表”说:“满一年可保本生息”,再次误导我,也是保险人设的文字圈套。为了买这个保险,我将原“保本生息”(见证据3),保险提前退出,损失利息近九千元。一年后,2011年9月22日我的银行卡又被非法划走1万元,陈仁凤找到我家,叫我再交l万。此时,她知道我确实无力交保险费,才将这一万元保险费如数退还。我感到被忽悠,被绑架,几次到省人寿保险公司上访。2012年2月25日,我应约去瑶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陈经理办公室,陈当着陈仁风的面说销售员无原则错误,说我虽年老,但脑子清楚,改革开放30多年了,为什么会受骗上当,根本不谈正题。陈仁凤说复印件的一份合同是给他徒弟陈霞的。之后又几经上访省人寿保险公司,说陈经理人事变动,等到2013年3月5日上午我应约见新任瑶海人寿罗经理,罗接过我两份合同,问我的诉求,我说:我只签一份合同,另复印的一份无效。因被保险人不同意签字,要求退回全部保费和利息损失。陈仁凤表示说她忽悠了我,对不起。罗当即责令陈仁风陪付我7000元,并将我的两份合同直接交陈仁凤到一楼大厅办理退保,默认我的全部诉求。当我从八楼赶到一楼大厅时,我的两份合同电被柜台内拆分,陈仁凤手执一扎现金,叫我在两份单子上签名,回家等待退费。当我回家用放大镜才看到只退保费的40%,又一次受骗(见证据5、6)。特别感到痛心的是,保险公司也骗人,这哪里是人寿保险,是图财害命。一气之下,长病不起,几乎丧命。
三、所谓“国寿福禄两全保险”用18页长篇万言,不作明显提示,故意使业外人士看不懂,再由个人代理推销,不如实告知,夸大保险人的利益,掩盖其风险,误导投保人。个人代理陈仁凤就是例子(见证据3)。
四、人寿安徽省分公司对自己印制保险条文未作说明和告知义务,对个人代理陈仁凤和其瑶海分支机构未尽监督责任。明知犹豫期只有10天,确不在期限内电话回访,而是在过期13天才回访,并编造回访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至10月5日完成的谎言。电话回访时,明知被保险人是成年人未签字,明知投保人未授权转账付款,明知保险合同无效,为什么不制止(见证据7)。根据上述,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疋,应如数返还我的保险费。证据和证据来源及目的证据1:证明我未授权是保险人冒充我的签名,骗取我的银行账户密码,并假称被保险人年收入捌万元,投保人年收入柒万元,证明保险人是欺骗造假,合同无效。证据2:证明投保单不是我本人填写的,并证明不是我自愿的。证据3:合同12页,保险金额3511.85元,列到角分,保险费l万元加“标准”二字,而合同第2页又将保险金额加上“标准”二字,故意误导投保人,陈仁凤就是这样解释的,我以为交的l万元是保险金额,而3511.85元是保险费。证据4:证明收到陈仁凤赔付的过失款,证明合同无效,证明保险人假罚款,背后又在公家给她报销,还证明陈仁凤的过错是保险人指使的。证据5、6:证明保险人对其瑶海分支机构做假未盖章认同,只是付款手续。证据7(3页):保险人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处理。一是过期13天,二是证明保险人未尽责,三是明知合同无标的无效,四是整理录音造假。证据8:证明保险人未经授权,欺骗银行,窃取我的账户密码。
被上诉人人寿安徽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投保的两份保单,被保险人都是由上诉人代签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儿子不在合肥本地;2、上诉人的代签行为不能等同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签署的,工作人员也告知待其儿子回来后补签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是无效的;3、对方在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我方不存在恶意欺诈等情形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对方是提前退保,不存在我方违约的行为,也应退还给对方相应的保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保金每年的现金价值为4763.1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安徽分公司与陆业群之间虽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已合意解除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已超过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人寿安徽分公司按约定退还二年的保金价值为9526.24元并加红利125.26元,共计退还9651.50元,已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如数退还应退保金而非保险费全部款项。现陆业群上诉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和解除而要求退还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业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