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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7号

秦汉文与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汉文,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秦汉文,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5号2号楼2单元203室。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蒲彬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6号天山花园15-4-202。

委托代理人:张军梅,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93号百合花园2-3-102。申诉人秦汉文与被申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以下简称神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乌中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新检民抗字(2014)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清玉、王静出庭。秦汉文,神新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16日,一审原告秦汉文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77年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被告单位。2006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协助水泥厂处理石灰石矿山转让相关工作。2007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清欠工作至2008年10月。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工作岗位无考核标准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53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11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7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神新水泥公司答辩称,秦汉文2003年从另一家公司进入我公司,调入后原告自己承包矿山,2004年至2005年底承包期满,后2006年至2007年初因原告自己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一直没有回厂里上班,后2007年1月经厂里要求回到厂里清欠办上班,但只上了两个月,后因原告工作不能胜任,就未来上班。2008年10月我单位通知原告参加待岗培训,原告拒绝参加,到2009年1月6日,单位因原告一直未上班,经职代会通过将原告处理除名,因原告一直未在水泥厂上班,所以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汉文系神新水泥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1日秦汉文与神新水泥公司签订《矿山年租赁协议书》,由秦汉文承租神新水泥公司位于水泥厂芦草沟石灰石矿和柳树沟一号石灰石矿,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两年,承包期限届满后,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安置、人员处理等工作。2007年1月,神新水泥公司通知秦汉文到神新公司从事清欠工作,2007年11月19日,神新水泥公司又向秦汉文发出清欠通知,秦汉文于2007年11月26日向神新水泥公司写有矿山经济相关问题的报告书。期间秦汉文未来神新水泥公司上班。2009年1月,神新水泥公司将秦汉文除名,2009年2月3日秦汉文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神新水泥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53453元;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7825元;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30元。2009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了(2009)水劳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内部承包神新水泥公司石矿期满后,秦汉文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安置、人员处理等工作。2007年1月,神新水泥公司通知秦汉文到神新水泥公司从事清欠工作,秦汉文未到神新水泥公司清欠办上班,2007年11月19日,神新水泥公司又向秦汉文发出清欠的通知,秦汉文于2007年11月26日向神新水泥公司写有矿山经济相关问题的报告书,对秦汉文提出要求神新水泥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5345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承包期满后未给神新水泥公司提供劳动,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神新水泥公司应支付秦汉文2007年度的待岗费,按照乌鲁木齐市200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480元的70%计算其待岗生活费即4032元(480元×70%×12个月)。按照乌鲁木齐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580元的70%计算其待岗生活费即4060元(580元×70%×10个月)。对秦汉文提出因神新水泥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神新水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30元的请求,因神新水泥公司未存在拖欠秦汉文工资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所负有的经济补偿,至于支付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规定,为此,对秦汉文提出因神新水泥公司拖欠工资,要求神新水泥公司赔偿278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水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一、神新水泥公司支付秦汉文2007年1月至12月的待岗生活费4032元;

二、神新水泥公司支付秦汉文2008年1月至10月的待岗生活费4060元;

三、驳回秦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秦汉文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起以上诉人工作岗位无考核标准为由,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劳动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混乱,2007年12月31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我与神华新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水泥厂支付我待岗生活补助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神新水泥公司答辩称,秦汉文在承包期满后即2006年进行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未回厂里上班。2007年1月,我单位要求秦汉文到清欠办上班,但其只报到,未实际到岗工作,还在处理承包矿山的善后工作。2008年11月,清欠办将上诉人退回培训中心,秦汉文拒绝培训,后被我单位除名。我单位安排秦汉文到清欠办工作后,其一直没有到厂里上班,所以未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秦汉文系神新水泥公司职工。2004年1月1日,秦汉文与水泥厂签订《矿山年租赁协议书》,由秦汉文承租水泥厂的两个石灰石矿。租赁期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2006年1月至12月,秦汉文自行处理租赁期间的设备及人员安置等工作。2007年1月8日,神新水泥公司通知秦汉文到清欠办从事清欠工作。2009年1月6日,神新水泥公司做出关于对秦汉文同志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07年1月8日厂务会研究决定将秦汉文同志调入厂清欠办工作。该同志自到清欠办以来不接受领导分配的清欠办客户,未收回一笔货款。清欠办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规定末尾淘汰制度,于2008年10月13日将其退交厂内部下岗在上岗培训中心学习。该职工拒绝接受转岗培训学习,直到2008年12月31日未进厂,旷工48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厂规厂纪,决定对秦汉文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秦汉文2007年社保缴费12个月,缴费基数21612元,月缴费工资1801元;2008年社保缴费10个月,缴费10720元,月缴费工资1072元。2007年1月9日至31日,17天工作日;2008年10月1日至13日,6天工作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汉文于2007年元月9日至2008年10月13日在神新水泥公司清欠办工作的事实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拖欠不付应承担给付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秦汉文要求神新水泥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汉文在2006年处理租赁矿山的善后工作,未回神新水泥公司工作,因此其主张神新水泥公司支付2006年工资无事实依据。秦汉文与神新水泥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其与神新水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之间是否有解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秦汉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二、神新水泥公司给付秦汉文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10月13日工资31229.96元(1801÷20.92×17天+1801×11个月+1072×9个月+1072÷20.92×6天);

三、神新水泥公司支付秦汉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07.49元(31229.96×25%);

四、驳回秦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神新水泥公司负担。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9月12日,神新水泥公司任命秦汉文为矿山管理办公室主任。2005年秦汉文在承包石灰石矿期间,其工资表反映归属部门是神新水泥公司矿管办,2005年12月31日秦汉文承包期满后,其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表反映秦汉文归属部门仍为矿管办。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秦汉文的工资表反映其归属的部门在神新水泥公司清欠办。神新水泥公司提供工资表反映清欠办实行的是绩效工资,由清欠提成工资+安全出勤工资。2005年秦汉文承包期间,其工资表反映其归属部门是神新水泥公司矿办,此段期间的工资由秦汉文自行发放。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承包期满后,从工资表上反映秦汉文工资归属部门仍然是矿管办。直至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秦汉文调至清欠办上班,其工资表也反映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其工资归属部门为神新水泥公司清欠办。此段期间神新水泥公司给秦汉文发放安全出勤工资共计2967.28元。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秦汉文是否在神新水泥公司上班的问题。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秦汉文在承包矿山期满后,其归属的部门与承包之前归属的部门是相同的即神新水泥公司矿管办。一审庭审中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人员安置等工作”归纳为无争议的事实,秦汉文是认可的。因此,上述证据证实,秦汉文2006年1月至12月未回公司上班。二审对此段期间秦汉文主张的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2007年、2008年秦汉文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此段期间秦汉文在神新水泥公司清欠办工作,该部门在此期间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即安全出勤工资+提成工资。由于秦汉文的工资表仅有安全出勤工资,没有清欠提成工资,故无法计算其月工资标准,以及秦汉文于2009年8月6日提交的其主张经济补偿金11130元、赔偿金27825元和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工资为53453元的计算依据。因此,二审判决依照神新水泥公司给秦汉文缴纳社保的基数,计算秦汉文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三)秦汉文要求神新水泥公司支付赔偿金278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所谓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承担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又称作损害赔偿或损害赔偿金。《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至九十四条对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金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本案中秦汉文的情况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赔偿金27825元的理由不成立。秦汉文申请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将“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人员安置等工作”归纳为一审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秦汉文是认可的缺乏证据证明。诉讼中,秦汉文始终表述自己在2006年是按照神新水泥公司的要求处理矿山的相关经济问题;一审庭审记录也并非是“自行”处理,再审对一审的归纳有误。神新水泥公司2006年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租赁合同终止后秦汉文的人事关系仍属矿管办,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水磨沟区社会保险管理分局关于秦汉文失业保险缴费单反映2006年缴费12个月,证实秦汉文是在职职工。2007年11月19日神新水泥公司的通知,以及二审中秦汉文提供的2006年矿山各类费用使用情况登记表亦证明秦汉文在2006年是为了神新水泥公司的利益处理石灰石矿山的经济相关问题,并于2007年11月26日向神新水泥公司出具了矿山经济相关问题报告书。以上证据说明秦汉文在2006年不是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人员安置等工作。秦汉文2006年在神新水泥公司上班,神新水泥公司就应当为其支付2006年的工资并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再审过程中,秦汉文称其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秦汉文补充认为:原审对其工资标准一直没有确定清楚。二审对其工资标准按照2008年标准计算不正确,2006年至2008年应当按照实际支付标准支付其工资神新水泥公司答辩称,1、原审庭审时,对于2006年秦汉文自行处理的事实他是认可的,现在却反悔了。2、秦汉文承包矿山后,员工就交给他,他的员工社保一直是他自己在缴纳。2006年矿山整合后,承包期满后他应回单位上班,社保应当由公司来负担,而且他是我们的职工这点不否认。后来我们通知他来单位上班负责清欠工作,但没多久就不来上班了。3、2005年保险是他自己在缴纳,但是还是以单位的名义他把钱给单位我们再给他交。4、2006年矿山承包登记表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在上面签字,最后算下来反而是他欠我们钱。5、报告书我们不清楚,2007年他就到清欠办工作去了,字也不是我们签的,他说2006年回单位上班也不是事实,他34年工龄我们按照35年已经给他买断了。本院再审查明,1、一审法院2009年4月7日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庭审中将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秦汉文系被告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的职工,2004年1月1日原告秦汉文与被告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签订了矿山年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秦汉文承租被告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的位于水泥厂芦草沟石灰石矿和柳树沟一号石灰石矿,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两年,承包期限届满后,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安置、人员处理等工作。2007年1月,被告方通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欠工作,2007年11月19日,被告方发出清欠通知,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写有矿山经济相关问题的报告书。2009年1月,被告将原告除名,2009年2月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53453元。(2)要求被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7825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30元。2009年3月10日该委作出了(2009)水劳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2、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2009年1月6日作出的水厂发(2009)1号《关于对秦汉文同志的处理决定》中称“秦汉文,男,汉族,1957年4月出生,1977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从六道湾煤矿调入水泥厂工作至今。该同志在水泥厂工作期间主要在厂实联公司、矿管办工作,具体从事石灰石矿山管理工作。由于矿山开采发生变故,2007年1月8日厂务会研究决定将秦汉文同志调入厂清欠办工作。该同志自到清欠办以来不接受清欠办领导分配的清欠办客户,未收回一笔货款。清欠办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规定末尾淘汰制度,于2008年10月13日将退交厂内部下岗在上岗培训中心学习。该职工拒绝接受转岗培训学习,直到2008年12月31日未进厂,连续旷工48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厂规厂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该职工的实际行为,经2009年1月5日厂务会研究决定并于2009年1月6日提交厂职工代表联席会讨论通过对秦汉文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3、秦汉文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08年11月10日失业保险缴费帐单以证明其2006年-2008年的工资标准。根据该帐单记载,其中秦汉文2006年社保缴费12个月,缴费基数22908元,月缴费工资1909元。神新水泥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4、一审法院庭审中,法院询问秦汉文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其从事的工作。秦汉文称“应被告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的安排和要求,我方在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底这段期间处理关于矿山与矿山开采有关的开采证的续办,矿山机械设备的安置以及在矿山工作的被告三名职工的处理,和被告磋商2006年度的矿山续租事宜。”二审法院2009年8月6日询问笔录载明:二审法院询问秦汉文2006年何时回厂里报到。秦汉文称“不是什么时候回厂里报到的问题。在2006年一直到三月份在谈租赁和承包的问题。我当时说把我调离不再管矿山了。…后来水泥厂让我拿出矿山转让的报告。我交了三次都打了下来,我又在做和矿山相关工作,一直做到2006年12月31日,是代表水泥厂进行的。”5、乌鲁木齐矿务局水泥厂于2009年12月更名为新疆神新发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经查阅一审法院2009年4月7日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中的表述是秦汉文在租赁协议到期后,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秦汉文处理承包期间的设备安置、人员处理等工作,并无秦汉文“自行处理”的写法。秦汉文在2004年是以神新水泥公司职工的身份与神新水泥公司签订矿山租赁协议,其在与神新水泥公司的矿山租赁协议期满后,仍是神新水泥公司的职工,神新水泥公司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负有给秦汉文安排合适工作以保障其享有的劳动权利的责任。诉讼中,神新水泥公司并未提交其于矿山租赁协议期满后,已对秦汉文的工作进行其他安排,或其安排后秦汉文拒不履行的证据。而秦汉文诉讼中则称2006年1月神新水泥公司安排其协助该公司处理石灰石矿山转让、矿山开采证的续办、矿山机械设备的安置以及在矿山工作的被告三名职工的处理,一直到2006年12月31日。神新水泥公司2009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秦汉文同志的处理决定》内容中亦表述“秦汉文于1992年10月从六道湾煤矿调入水泥厂工作至今。该同志在水泥厂工作期间主要在厂实联公司、矿管办工作,具体从事石灰石矿山管理工作。由于矿山开采发生变故,2007年1月8日厂务会研究决定将秦汉文同志调入厂清欠办工作”。因此,神新水泥公司辩称2006年矿山租赁协议到期后,是秦汉文不来上班,自行处理矿山遗留问题的理由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秦汉文系自行处理承包期间的事务依据不足。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秦汉文2006年在神新水泥公司上班,神新水泥公司就应当为其支付2006年的工资并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本院再审期间,神新水泥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1年岗位工资施工方案(附有职工岗位等级范围表)复印件,经质证,秦汉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秦汉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秦汉文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08年11月10日失业保险缴费帐单以证明其2006年-2008年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依照神新水泥公司给秦汉文缴纳社保的基数,计算秦汉文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根据该证据记载其中秦汉文2006年社保缴费12个月,缴费基数22908元,月缴费工资1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神新水泥公司给付秦汉文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工资22908元(1909元×12月);

四、神新水泥公司支付秦汉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727元(22908×25%)。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神新水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