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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32号

王一×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王一&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一×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之珠洗浴银台收银员的便利,将由其保管的人民币5519元营业款占为已有。被告人王一×后于2014年5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一×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庭审中,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之珠洗浴银台收银员,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其利用职务便利,将保管的人民币5519元营业款非法占为已有并逃匿。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王一×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一×退赔全部赃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二×、毛××、张××的证言,天津市汉沽区滨海之珠浴场出具的《消费账单》、《协议书》、《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身为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一×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王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