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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38号

杨丽翠与刘飞、杨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0-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丽翠;刘飞;杨丽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丽翠(杨丽伟),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刘飞,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杨丽茹,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淑芝,女,系被告杨丽茹的母亲。委托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丽翠与被告刘飞、杨丽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翠、被告杨丽茹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翠(杨丽伟)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为了给孩子看病先后在原告处借了7000元钱,后又在2013年10月份秋收修车用款,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丽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杨丽茹应当还的5000元已经还完了。被告刘飞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依兰县愚公乡先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杨丽翠与杨丽伟为同一人。3、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各还款5000元。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丽茹与被告刘飞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给孩子治病和农业生产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欠原告10000元,二被告各还款5000元。后被告杨丽茹偿还了自己应当偿还的5000元,被告刘飞未能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2014)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中二被告一致认可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各偿还5000元,故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丽茹主张其应当偿还部分已经还完,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欠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丽茹对刘飞未偿还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丽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刘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丽翠(伟)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杨丽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