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赵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丽,北京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旅酒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7日,梦之旅酒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我方与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方承租位于北京市交道口南大街15号楼用于经营梦之旅酒店,租期为十年。2013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天安公司以我方拖欠租金为由,在其法定代表人孙伟的带领和指使下,三四十名不明身份东北口音的社会闲散人员强行进入我方经营的梦之旅酒店,驱赶酒店内的住客,采取停水,断电,封堵酒店出入大门,强行驱赶我方工作人员等手段,扰乱我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酒店的经营至今处于完全瘫痪状态。天安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使我方无法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且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我方多次报警,但民警均以双方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警方不便介入为由,未对天安公司指使的人员采取任何措施,只是一味的告诫双方不要发生肢体冲突。此外,天安公司指使的人员在驱赶我方工作人员时,还采取了辱骂、推搡、甚至禁止我方工作人员喝水、上厕所、睡觉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并强行扣留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卫生许可证》原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企业财务资料(包括: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的账册、记账凭证、发票等原件)。现诉至法院要求天安公司返还我方的财产:前台:银行刷卡机2部、电脑6台、公安扫描系统1套、白色移动电话2部、固定电话6部、针式打印机2台、喷墨打印扫描一体机1台、传真机1部、发票税控机1台(机内有小半卷剩余空白发票)、监控系统1套、公司证件:营业执照正本、卫生许可证正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客人寄存前台及前台行李房的物品:其中比较贵重的是一盒人参,还有一些老客人的重要的个人物品,客人的个人资料及公司章程等资料。前台办公用品:碳素笔、笔芯、A4纸2盒、双联打印纸2盒。地库:库房1:客房用各种物资:84消毒液5箱、洁厕液5箱、牙具3箱、梳子3箱、洗发液1箱、沐浴液1箱、白垃圾袋2大包、黑垃圾袋2大包、洗衣粉2大包、热水壶5个等其他各种客房用的物品。库房2:工程用的各种物资:节能灯各种型号共约3大箱、水电五金各种客房用的零配件。库房3:卫生纸15大包、帐篷20个、防滑垫40个、帐篷用白色被褥20套、加热器2个、加热电扇20个、其他客房用物品如旧的花色被褥约40套。库房4:新加厚羽绒背芯、新白色床单、新白色被罩、新浴巾、新毛巾等一批(数量见采购收据)、新的花色床单、被罩、枕头套等一批(数量见采购收据)、加厚毛毯约80条、客房替补的白色床单、被罩、枕头套、浴巾、地巾等约15包,一其他房间内所有公司的各种物料物资。工程部:领用的工具箱、器件等若干物资。加热电暖气1台。客房房间内:被褥约250套、被罩约250套、枕芯约250个、床单约250套、枕头套约250个、上下铺木床约145个、单人床约120套,客房内其他桌椅板凳约70套等其他房间内物品。电脑15台、电视10台、热水壶60个。厨房内:消毒柜1个、冰箱5台、整套厨具(抽烟机、灶台、切菜台等)1套、蒸箱1台、烤箱1台,等属于公司资产的其他厨房用具。财务室:电脑2台、财务办公系统软件1套、保险柜1台、办公桌3个、资料柜2个、打印机1部、空白发票、保险柜内的公司贵重物品(现金约2万元)、公司历年所有的员工的合同、公司历年所有的证件原件、公司历年所有资料合同文件夹、公司历年所有的财务帐套、账册、原始凭证,出纳、会计抽屉内的公司原始支出收入单据等。公司库存的办公用品(笔芯、碳素笔、曲型针、订书钉、皮筋、收据等)、A4纸10箱、双联打印纸5箱、负离子吹风机1部(约500元人民币)、黑色名牌包1个(约7000元人民币)、米白色名牌鞋1双(约400元人民币)、新的名牌衣服约5件(约1500元人民币)、一把沙宣专业剪刀(约300元人民币)、1个银手镯(约500元人民币)、1套DIOR化妆品(约2000元人民币)、1个电饭煲、电热扇1台、空调1台、其他财务室的物资。现天安公司已清理列出清单上的财产,同意返还给梦之旅酒店,找地方拉走。诉讼费由天安公司负担。天安公司辩称:我方将酒店租给梦之旅酒店使用时,房间内的空调、电视、床、被褥等东西及消防电器设备都是我方整体租给梦之旅酒店使用。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梦之旅酒店有偷税行为。梦之旅酒店偷税的行为,一、是违法,二、损害了我方的利益,这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还有梦之旅酒店自2013年4月-11月不交付租金达8个月、梦之旅酒店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转租、酒店经营需要严格的消防验收,梦之旅酒店至今没有消防许可证,因此根据合同第6条第4项规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如不续签合同,梦之旅酒店应该在10天内腾退房屋,没有搬走的东西,我方有权对房屋内所有物品进行处置。现我方进行了清理,其手中只有梦之旅酒店的电脑8台、扫描仪1台、发票机1台、电话传真机1台、POS机1台、打字机1台、纸盒箱若干个、保险柜2个,16个长方形铁皮柜(锁着),这些物品同意返还给梦之旅酒店,要求梦之旅酒店在15日内拉走,逾期不拉走,我方不再负责保管。梦之旅酒店清单中所列的其他物品不在我方手中,因当时梦之旅酒店已经报警,在警察的监督下梦之旅酒店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清理物品,我方什么都没动。现我方不同意梦之旅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同意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5号房屋系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所有之房产,由天安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8月1日,天安公司与梦之旅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天安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梦之旅酒店用于经营酒店,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3年4月8日,天安公司以设备老化以及从企业发展战略长远考虑为由,向梦之旅酒店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房屋。2013年4月28日,梦之旅酒店回函表示不同意。同年5月15日,天安公司再次向梦之旅酒店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梦之旅酒店在收到本通知书30天后迁出租赁场地,补交欠租。同年9月5日又向梦之旅酒店发出律师函。同年11月16日天安公司将租赁房屋自行收回,在收房过程中,梦之旅酒店报警。为此,梦之旅酒店于2013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天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违约行为。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梦之旅酒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现在天安公司手中有梦之旅酒店的财产:电脑8台、扫描仪1台、发票机1台、电话传真机1台、POS机1台、打字机1台、纸盒箱若干个、保险柜2个,16个长方形铁皮柜(锁着)。梦之旅酒店称除上述财产外,天安公司手中还有许多财产(见名细单)。对此,天安公司予以否认,梦之旅酒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梦之旅酒店与天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梦之旅酒店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天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现梦之旅酒店称在天安公司手中有其许多财产要求返还,庭审中天安公司只认可其手中有梦之旅酒店的财产:电脑8台、扫描仪1台、发票机1台、电话传真机1台、POS机1台、打字机1台、纸盒箱若干个、保险柜2个,16个的长方形铁皮柜(锁着),并同意返还。梦之旅酒店所述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天安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梦之旅酒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脑8台、扫描仪1台、发票机1台、电话传真机1台、POS机1台、打字机1台、纸盒箱若干个、保险柜2个,16个长方形铁皮柜(锁着);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拉走,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拉走,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责保管;
二、驳回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梦之旅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安公司强行收回我方经营场所的事情发生过于突然,在当时紧急情形下,我方客观上无法保全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天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梦之旅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中人陈述、现场照片、产权证、租赁合同复印件、(2013)东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2014)二中民终字第765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诉争财产的返还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梦之旅酒店主张天安公司在强行收回其出租房屋时扣留了梦之旅酒店大量的财产,起诉要求天安公司予以返还。对此,天安公司仅承认其在收回出租房屋时扣留了梦之旅酒店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梦之旅酒店主张天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扣留其财产,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除非天安公司予以自认,否则应由梦之旅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梦之旅酒店不能对其要求天安公司返还的财产提供被扣留的证据,故对于除天安公司自认的扣留财产以外,其他财产法院难以认定。原审判决驳回梦之旅酒店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天安华峰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