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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9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涂序前、熊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涂序前,熊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6146-5。

负责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涂序前,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熊淑金,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涂序前、熊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8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将位于南昌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室(第X层)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随后,被告依据前述的《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周转易”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周转易”方式向原告贷款合计80万元。现由于被告申请的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所欠利息8479.8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室(第X层)房产的折价、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5、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886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乙方)签订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886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审核并同意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经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融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款,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限额为8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为固定年利率8.7%;《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2886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室(第X层)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发放周转易贷款80万元。后原告因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3610.85元(含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清偿所欠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涂序前、熊淑金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序前、熊淑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涂序前、熊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63610.85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X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室(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89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6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涂序前、熊淑金共同承担1665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