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贾某为取得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权,便通过李德洲(另案处理),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贾某与李德洲及后来介绍他人来投标的薛恒谦(另案处理)约定,以给付薛恒谦陪标费用的方式,让薛恒谦介绍另外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在该项目开标时由于薛恒谦介绍的一家公司没有按约定参与投标,致使该项目第一次开标流标。后该项目第二次招标,为确保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贾某中标该项目,被告人贾某、李德洲、冯海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约定由被告人贾某提供资金,由李德洲和冯海明以给付陪标费用的方式介绍借用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并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薛恒谦提供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日,通过被告人贾某和李德洲、冯海明、薛恒谦等人的以上操作,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924260.49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李德洲、冯海明、薛恒谦的供述,证人陈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招投标文件,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通过李德洲认识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理冯海明,并借用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盱眙县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该公司授权冯海明全权处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冯海明处理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并未授权串通投标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知贾某串通投标行为,而为贾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便利,串通投标获得的非法利益亦未归该公司所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贾某与他人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