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
负责人:胡伯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陈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梁作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陈送苟。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雷文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以下简称:佛山昌成厂)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源公司)、被上诉人陈斌、被上诉人雷文华、被上诉人梁作南、被上诉人陈送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1月25日,佛山昌成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63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一系购销关系,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收货方。2013年8月16日,因被告一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3870元未付,写下了《对账单》,同时,被告二受全体股东委托写下了《申明书》,承诺如果不能恢复正常生产,所欠供应商货款由公司现有股东全额共同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没有按月按比例支付货款,而且长期停产。在此期间,被告一部分股东还转让股权,逃避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特诉诸法院。
被告一沣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一对对账单及货款数额无异议。第二,公司申明书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作出该申明,与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二陈斌、被告三雷文华、被告四梁作南、被告五陈送苟辩称,2013年7月31日沣源公司的申明书是公司行为,各股东没有承诺过如果公司不能生产由股东承担责任,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二、三、四、五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一直有业务来往,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供应货物,由原告送货给被告一。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欠原告货款16387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被告一的公章及被告二的手写体签名的申明书,主张2013年7月31日,被告二全权代表被告一作出申明书,申明,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份恢复正常生产,并保证其营业执照及其法人代表不可变更;如不能正常恢复生产,所欠供应商货款由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全额共同承担支付。
二、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供应商货款按照付款承诺书按照比例分月支付,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1月31日。申明书作出后,被告一至今未清偿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63870元。另查明,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三、四、五是被告一的股东,出资比例为四被告各25%,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163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一亦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仍欠的货款163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三、四、五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三、四、五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一承担责任,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股东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况,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由被告一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由被告一盖章及被告二签名确认的《申明书》,主张申明书中申明所欠货款由被告一现有股东即被告二、三、四、五共同承担支付,请求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的全体股东授权被告一、二作出上述申明,且该申明书中仅有被告二的签名,被告三、四、五未在该申明书中签名确认,故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其在该申明书上签名,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二应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按其出资比例即对被告一的债务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四、五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二辩称其是受被告一的委托作出上述申明书,系被告一的行为,其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仍欠的货款1638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被告二陈斌对上述被告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款项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二陈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拓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l、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陈斌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31日,沣源公司召开了一次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包括并不限于上诉人。公司对各债权人除了出具了《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承诺书》(下称《承诺书》)外,为了表示履行债务,还特意委托陈斌另行出具了《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明书》(下称《申明书》)。由陈斌代表公司并且代表全体股东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担保承诺。公司加盖印章,就是最好的证明。《申明书》明确了“陈斌总经理受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是“全权代表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这表明,《申明书》既明确了陈斌的代理行为,也是《委托书》。“如不能正常恢复生产,所欠供应商货款由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全额共同承担支付”。这进一步证明陈斌是代表公司并且代表全体股东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承诺。《申明书》是由被上诉人打印并加盖印章、陈斌签名出具给上诉人的。如果各股东没有授权陈斌作出承诺,则各被上诉人理应对该《申明书》作出澄清,声明这是陈斌个人担保,并告知各债权人。2013年10月8日,沣源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梁作南、陈送苟退出公司,梁作南、陈送苟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斌和雷文华。直至沣源公司到工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各被上诉人仍旧没有对于陈斌代理全体股东担保债务履行事宜提出反对意见。一审判决擅自细分担保份额,是越俎代庖,既与我国《公司法》相抵触,亦违反了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令陈斌承担25%担保责任没有依据。陈斌在《中明书》中,并没有说自己是以所持25%股权进行担保,而是“如不能正常恢复生产,所欠供应商货款全额支付”。这就是说,一审判决就算推定陈斌代理不了企体股东,至少也应当判令其全额担保,而不应当是25%的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明书》明确了“陈斌总经理受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即陈斌除自身是股东外,还是一种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斌有代理权,己由公司加盖印章认可,陈斌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担保,各股东直至转让股权都没有对陈斌的代理行为提出相反意见,理应判令各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斌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推荐出来的代表召开债权人会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不仅代表公司,而且还代表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诺担保。陈斌并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的任何一款,故其民事行为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陈斌承担25%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判令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沣源公司、陈斌、梁作南、陈送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我方认为本案关键是《申明书》的性质,要判断它的性质,取决于它的内容。从其内容写明“陈斌总经理受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代理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可以看出这完全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其名为《申明书》实为委托代理书,陈斌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既然是民事代理行为,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即其他股东没有授权给陈斌,因此其他股东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斌以其出资的股权承担25%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自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原件存档于(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斌、梁作南、陈送苟、雷文华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沣源公司、陈斌、梁作南、陈送苟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陈斌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沣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1日《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明书》作出当日,被上诉人陈斌、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虽然是沣源公司的股东,但若无其他法定事由,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沣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申明书的内容,如2013年8月不能正常恢复生产,所欠供应商货款由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全额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陈斌在申明书中签名确认之时,既是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具有沣源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被上诉人陈斌作为股东,以明示的方式,对沣源公司拖欠货款的债务表示承担全额责任,而不是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对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首先,上诉人自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形成于本案诉争之前,并且一直处于上诉人掌握之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根据该份录音资料同样没有被上诉人梁作南、陈送苟、雷文华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斌签名之时,获得了被上诉人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的授权委托,因此,被上诉人雷文华、梁作南、陈送苟无需对沣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佛山昌成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雷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仍欠的货款16387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被上诉人二陈斌对上述被上诉人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给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的16387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34元,由被上诉人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陈斌共同负担910.0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负担2730.2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09元,在执行中一并由被上诉人一博罗县沣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陈斌径行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昌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