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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59号

梁洋与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洋,陈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洋。委托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华。委托代理人禤祖贤,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洋与陈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梁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梁洋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洋父亲梁福海与陈淑华丈夫梁福堂系兄弟。梁福海与梁福堂自1991年起就互有借贷关系。2009年3月10日,梁福堂将其与梁福海之间的往来打印成“借款情况”与梁福海核对,“借款情况”上显示梁福海尚欠梁福堂借款257O00元,梁福海签字予以了确认,双方的弟弟梁福安于同年3月12日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明细”上签字。2009年3月31日,梁福海去世。同年12月7日,梁洋向梁福堂还款600O0元。梁福堂去世后,2010年6月11日,梁洋向陈淑华还款40000元。因梁洋对余款未予清偿,经陈淑华多次催讨,2010年11月13日,梁洋向陈淑华出具欠条:今欠到陈淑华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O00元),保证贰年之内全部还清。梁洋的姐夫郭晏辉在欠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2011年2月1日,梁洋又向陈淑华还款2O000元,余款130OO0元未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主体。陈淑华要求梁洋偿还欠款,提交了借款情况、梁福安的证明及梁洋出具的欠条为证。梁洋辩称自己未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偿还父亲债务的义务,并以父亲生前对此笔债务不认可,借款明细上父亲的签名是虚假的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梁洋父亲与陈淑华丈夫间的借贷关系,有证人梁福安作证,且梁福安系俩人的弟弟,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的关联性,应认定梁福海与梁福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梁洋在父亲梁福海去世后,自愿还款10O000元,并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应视为自愿承诺代为偿还父亲所欠债务,陈淑华要求梁洋依据承诺和出具的欠条履行债务,应予支持。梁洋在出具欠条后,向陈淑华偿还了借款20000元,故梁洋需归还陈淑华欠款本金130000元。梁洋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已有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不予准许。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陈淑华要求梁洋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梁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陈淑华欠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梁洋负担。梁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洋出具欠条非自愿承诺代为偿还父亲所欠债务,申请对其父亲的签名做笔迹鉴定。请求依法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淑华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陈淑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于梁洋的欠条性质予以认可,是梁洋自愿承诺代父亲偿还欠款。梁洋不承认代父偿款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1、梁洋父亲与陈淑华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人梁福安作证,且梁福安系俩人的弟弟,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的关联性,应认定梁福海与梁福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梁洋在父亲梁福海去世后,分两次自愿还款10O000元,并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梁洋的姐夫郭晏辉在欠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本案原审证据均可证明梁洋父亲与陈淑华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梁洋自愿承诺代为偿还父亲所欠债务的事实。故对于梁洋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梁洋上诉称欠条是其非自愿出具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梁洋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陈淑华欠款20000元,此偿付行为,是梁洋自愿代为偿还父亲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梁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梁洋负担。梁洋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梁福海与梁福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梁福安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见证人,并不能证明梁福海向梁福堂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数额。梁福安在《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上的签字比梁福海晚两天,而且根据其出具的证明,梁福海当时并没有认可梁福堂打印的流水账目,更没有在上面签字。

二、本案中《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上“福海”的签名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梁福海的亲笔签名,这一鉴定结论说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梁福海与梁福堂均已去世,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了他们的债权及债务。因此,陈淑华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申请人陈淑华答辩称:

一、字迹鉴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由被告人在法院规定期限,以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交,并经双方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一审被告地位时并未提交,应认定为不举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字迹鉴定要求,但并未被法庭采纳。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字迹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单方鉴定既未经双方当事人商定,也未向法院申请或者经法院许可,应认定为不合法。

二、被申请人的主张有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情况的原始文字依据,有申请人的还款字据,有合法的执行程序依据,可以证明梁福海与梁福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梁洋应承担还款责任。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梁洋为支持其再审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陈淑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梁福堂与梁福海存在借款关系的《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上的签名并非申请人梁洋父亲的亲笔签名。证据二:证人梁福安出具的《证明》,证明梁福安当天只看到梁福堂将打印好的《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交给梁福海,但是梁福海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并特别说明他不知道两位老兄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二审判决以梁福海、梁福堂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证人梁福安作证为依据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陈淑华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再审申请人梁洋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明的事实与陈淑华提交的梁福安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冲突,但不能达到梁福海未在《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上签字的证明目的。再审被申请人陈淑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司法程序印证,真实存在,且申请人同意履行并且已实际履行了三万元。申请人梁洋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中支付的三万元梁洋一直不同意,是被法院直接扣划的。对再审被申请人陈淑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因为该份和解协议而认定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以及梁洋负有还款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梁福堂与梁福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福堂与梁福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梁福海以及见证人梁福安签字的《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以及梁福安出具的《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梁福堂与梁福海之间的关系以及《福堂同福海借款情况》的具体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梁福海与梁福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梁洋与陈淑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梁洋在父亲梁福海去世后,自愿代父亲梁福海还款10O000元,并就剩余欠款向陈淑华出具了欠条,且梁洋在出具欠条后还向陈淑华偿还了借款20000元,应视为梁洋自愿承诺代其父梁福海偿还所欠陈淑华的债务,陈淑华要求梁洋依据承诺和出具的欠条履行债务,应予支持。因此,陈淑华与梁洋是本案民间借贷的适格原告和被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雅

审 判 员  肖志维

代理

审判员  黄学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