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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0号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丁绍林、余萍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丁绍林;余萍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广卫村(昆玉高速路)广卫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绍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绍林,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余萍花,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绍林、余萍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绍林、余萍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曲靖市沿江区从事养鸡。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使用60吨鸡饲料,原告提供30吨饲料给被告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期内原告提供给被告周转的30吨鸡饲料被告一直未付款。该所欠饲料是2013年3月4日被告拉走,价值84625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签署《欠款条》,保证在合同期内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所欠货款,逾期按银行货款月利息计算,并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此,二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84625元的货款及16925元的违约金,共计1015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2675.1元,以上合计104225.1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全部诉讼费。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

二、《供货合同》、《销售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三、《欠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事实,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绍林、余萍花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供给被告60吨鸡饲料,原告提供30吨鸡饲料给被告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3月4日,原告提供被告价值84625元的30吨鸡饲料。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出具《欠款条》给原告,保证在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84625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货款月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鸡饲料,二被告支付价款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丁绍林、余萍花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84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925元,原、被告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将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846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丁绍林、余萍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货款84625元及违约金16925元,合计101550元。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丁绍林、余萍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