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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21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卞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打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地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卞某在兴化市安丰镇中鼎浴室内,无故对沈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踹被害人沈某,致沈某颅顶部头皮血肿、左胸肋骨骨折。经鉴定,沈某颅顶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肋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邵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明有: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4)都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卞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中高

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发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