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树兰。
委托代理人:杨刚强,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德彦,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俊。
法定代理人:谭维轩。再审申请人秦树兰因与被申请人谭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树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谭俊属无行为能力人应在遗产分割中得到照顾错误,因为秦树兰年老,更需要照顾;秦树兰在谭维勋死后照顾谭俊的花费,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支付。秦树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谭维勋死亡后,其妻秦树兰与其子谭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谭维勋的遗产一般应平均享有份额,秦树兰虽然年老,但尚有一子一女,而谭俊属缺乏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且父母双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秦树兰分得40000元,由谭俊分得10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秦树兰称谭维勋死后,其照顾谭俊产生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由于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秦树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