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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148号

杨啟义、陈应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啟义;陈应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啟义(曾用名:杨小平),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因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应梅,女,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因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巧章及

书记员刘叶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0时许,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民警在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钻石花园”门口的路边处理昭阳区太平办事处城管队员与在该处摆摊卖油糕的陈某、陈应梅的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啟义(陈某的丈夫)手持斧头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陈应梅对民警以抓扯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滤油的铁丝打砸警车前挡玻璃。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民警廖某左手受伤,民警赵某的制服右肩部警衔及衔扣缺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主动找到民警廖某、赵某进行赔礼道歉,并已取得了民警廖某、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尹某、石某、李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照片,被害人廖某、赵某的陈述,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廖某、赵某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啟义、陈应梅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啟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应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王元智

人民陪审员  罗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