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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71号

黄某甲、陈某甲等盗窃罪,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名小波子),无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无业。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4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蔡某,农民。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黎某等人作案21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1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232.5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1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460.5元;被告人黎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270.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69.5元;被告人田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08.5元;被告人蔡某参与收赃19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43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和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蔡某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在安徽省天长市、江苏省盱眙县等地盗窃作案共计21起,窃得家禽、煤气罐、菜籽油等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14起,经鉴定,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460.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14起,经鉴定,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2.5元;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9起,经鉴定,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9270.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4起,经鉴定,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069.5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4起,经鉴定,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008.5元。被告人蔡某明知黄某甲等人销售的家禽为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38元。具体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如下:1.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天长市桐城镇武岗村,马塘村,五灯村,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家的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李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578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天长市铜北村磨桥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张某甲、汪某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324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杨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村民杨某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484.5元。4.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白鹤组、东墩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赵某甲、陈某乙、葛某甲、赵某乙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930元。5.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天长市桐城镇苏桥村松东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683元。6.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穆店乡越里村聂湖组、郭庄组、付庄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黄某乙、吴某甲、梁某、刘某甲、赵某丙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黎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2949.3元。7.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黄花塘镇夜岗戚庄组、倜傥村倜傥组等地,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葛某乙、张某乙、阮某、朱某甲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590元。8.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黎某、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同兴村高塘组、妇女组、浦塘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张某丙、戴某甲、吴某乙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黎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124.4元。9.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小湖组,趁夜深人静窃取该村村民陈某丙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806元。10.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三官村李荡组、赵庄组、朋头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丁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038.4元。11.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镇龙墩口村东庄组、顺河居委会汪庄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谷某甲、谷某乙、陈某丁、冯某、谷某丙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593.8元。12.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蔡庄村西联组、东联组,趁夜深人静窃取村民曹某、臧某家家禽,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325.2元。13.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陈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村民陈某戊、高某家家禽,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471.6元。14.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毛庄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胡某、严某甲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黎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391.5元。1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黄花塘镇五星村薛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该村村民叶某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717元。16.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黎某、田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许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该村村民刘某乙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黎某、田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757.4元。17.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黎某、田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马坝镇黑泥村鸭塘组、万觕村彭庄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严某乙、董某、华某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黎某、田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005元。18.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黎某、田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镇马庄居委会官塘组、李庄组、许庄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李某戊、伏某家家禽、煤气罐等,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393元,煤气罐价值人民币196元。19.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黎某、田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观音寺镇堆头村八里组、副业组、堆东组,趁夜深人静分别窃取村民樊某、戴某乙、刘某丙、陈某己、吴某丙、王某戊、李某己、朱某乙、王某丁、刘某丁家饲养家禽、菜籽油,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黎某、田某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637.1元、菜籽油价值人民币20元。20.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黄花塘镇枣园村下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该村村民张某丁家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684.6元。21.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维桥乡永华村朱庄组,趁夜深人静窃取该村村民丁某家饲养家禽,后运至盱眙县马坝镇蔡某家鱼塘埂销售给蔡某。被告人蔡某在明知陈某甲、黄某甲所卖的家禽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家禽共价值人民币144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田某、蔡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赃,退赃款项均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黎某所盗赃物煤气罐一只,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张某甲、汪某、杨某、赵某甲、陈某乙、葛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黄某乙、吴某甲、梁某、刘某甲、赵某丙、葛某乙、张某乙、阮某、朱某甲、张某丙、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丁、谷某甲、谷某乙、陈某丁、冯某、谷某丙、曹某、臧某、陈某戊、高某、胡某、严某甲、叶某、刘某乙、严某乙、董某、华某、李某戊、伏某、樊某、戴某乙、刘某丙、陈某己、吴某丙、王某戊、李某己、朱某乙、王某丁、刘某丁、张某丁、丁某等人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田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田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田某、蔡某归案后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田某多次盗窃,且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黎某、李某甲流窜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黎某、田某、李某甲之前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