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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9370号

邓宝刚与安绍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邓宝刚;安绍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9370号原告邓宝刚,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安绍山,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邓宝刚与被告安绍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宝刚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北京正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付款方式: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在2013年5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费20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所要求的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办理完成变更手续,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绍山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安绍山(甲方)与邓宝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正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先交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开始办理相应手续,所有手续办理完善后3日内甲方将剩余35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40万元款项全部付齐后乙方将约定资料、证件、公章财务章交付甲方。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现在不能完成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银行销户等的变更手续,经商定,乙方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20万元,甲乙双方订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正方公司的手续交接,交接完成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的变更手续后,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款项15万元。协议签订后,邓宝刚收到安绍山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协助安绍山完成了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主项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变更登记,但安绍山至今未给付邓宝刚剩余股权转让款15万元,故邓宝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邓宝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工商登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查询、安全生产许可证查询、移交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邓宝刚与安绍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邓宝刚依照约定交付了相应资料、证照并协助安绍山及正方公司完成了相应变更登记后,安绍山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邓宝刚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其未全额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邓宝刚要求安绍山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安绍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宝刚股权转让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安绍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冲

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