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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邹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邹某,女。被告戴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