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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50号

黄振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海,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振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秀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振海在南宁华侨投资区盛发塑业公司宿舍与工友喝酒时,听说同在该厂做工的蓝某1讲其坏话,就去蓝某1的宿舍叫蓝某1到门外来,随后黄振海即对蓝某1的脸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踢打,致使蓝某1受伤住院治疗。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蓝某1因脾脏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蓝某2电话报称,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蓝中环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广西盛发塑业公司宿舍旁被黄振海打伤。民警即将黄振海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振海的身份情况,黄振海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蓝某1脾脏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为广西盛发塑业有限公司宿舍。 6、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21时许,黄振海叫其出公司宿舍,在宿舍边用手打其左脸、胸部、左腹部各一拳。韦某1见黄振海打其,就阻拦。其被打后腹疼蹲在地上,黄振海用脚踢其左侧腹部,踢其臀部一脚。其当时肚子不舒服,吐了。第二天其因肚疼睡在床上,第三天因疼得厉害就去医院检查治疗,得知其脾脏破裂。 7、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其表哥韦某1在电话中说,蓝某1于2013年9月23日在南宁华侨投资区广西盛发塑业公司被黄振海殴打,蓝中环被打后擦了一些药酒,过了两天,蓝某1突然觉得腹痛,去医院检查治疗时发现脾脏破裂。 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许,黄振海到其宿舍喝酒,工友易成林说,蓝某1在车间说黄振海宿舍有一个情人,其实那女的是黄振海妹妹。黄振海听后去找蓝某1问清情况。后其见蓝某1在地上呕吐,黄振海拍了几下蓝某1左边肚子。 9、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许,黄振海进其和蓝某1的宿舍叫蓝某1到外面去,其见黄振海用手打蓝某1,其问黄振海为何打人,黄振海说蓝某1说他坏话。黄振海又用手将蓝某1推倒,蓝某1呕吐。黄振海见蓝某1蹲在地上,又去踢他左腹部。第二天,蓝某1没起床,第三天中午,蓝某1去医院检查治疗,他说脾脏破裂。其向厂领导汇报情况。 10、被告人黄振海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其在宿舍隔壁喝酒,工友说蓝某1讲其妹妹是其情人。其到蓝某1宿舍把他叫到门外,用右手打蓝某1胸部、左脸部、左腹部各一拳,蓝某1坐在地上,其用右脚踢蓝某1腹部和屁股各一脚。后见蓝某1呕吐,过了两天,其听说蓝某1去医院治疗检查,他的脾脏破裂。其让厂长谢定国帮垫付蓝某1的医药费3万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海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黄振海上诉称,1、蓝某1在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有病;2、本案系因蓝某1说其坏话而引发的,蓝某1有一定过错;3、蓝某1案发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治疗,其也没有碰到蓝某1的脾脏部位,蓝某1的脾脏破裂不是其造成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较轻刑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振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海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黄振海的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韦某1证实,案发当天,黄振海用手殴打蓝某1,并用脚踢蓝某1腹部;黄振海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一直供称其得用手殴打蓝某1胸部、左脸部、左腹部各一拳,并用右脚踢蓝某1腹部和屁股各一脚。黄振海供述承认殴打蓝某1的事实,有证人蓝某2、易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所证实,且相互印证。同时,在案证据证实的蓝某1被黄振海殴打后当场即有呕吐的情节,有医院病历所证实的蓝某1案发后第三天即到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为脾脏破裂,无证据证实蓝某1被黄振海殴打后,造成其脾脏破裂的系其他人所为或其他意外伤害的事实。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天黄振海对蓝某1实施伤害并致蓝某1脾脏破裂的事实。据此,黄振海上诉提出的蓝某1在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有病,蓝某1案发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治疗,其也没有碰到蓝某1的脾脏部位,蓝某1的脾脏破裂不是其造成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黄振海所提蓝某1说其坏话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黄振海上诉称蓝某1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黄振海故意非法伤害蓝某1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黄振海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所具有的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黄振海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锦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

代理

审判员  王肖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