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67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爱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润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山洪村。法定代表人李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丰。被告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都梁小区。法定代表人穆维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穆维海。被告黄善君。被告张克全。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江苏丰润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农业公司)、被告李丰、被告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摩托车公司)、被告穆维海、被告黄善君、被告张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天丰润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9.6%。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丰润农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所借款项,但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丰润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237.7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因购饲料需要资金向原告海安农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因购饲料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算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为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在海安农商行上述合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海安农商行贷款200万元给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借款后按月结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但自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丰润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丰润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海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给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润农业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丰润农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丰润农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丰、维海摩托车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江苏丰润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苏丰润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
三、被告李丰、盱眙县维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穆维海、黄善君、张克全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66元,由被告江苏丰润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戴永明
审 判 员 陈俊春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