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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61号

陈新春与韩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春,韩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61号

原告:陈新春。

被告:韩月飞。

原告陈新春与被告韩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

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春起诉称:被告韩月飞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月飞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壹份,拟证明被告韩月飞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韩月飞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月飞支付原告陈新春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韩月飞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佰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瞿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