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卫,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龙,男,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贻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营,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玉卫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刘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燕洪奎签订厂房、抛光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燕洪奎(乙方)租赁公司(甲方)的抛光线以及厂房;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50万元,每月月底交清;租赁期限二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的用工,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燕洪奎承包期间,王玉卫从事抛光车间的维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从用工双方的主体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燕洪奎系个人承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王玉卫的报酬系由燕洪奎支付,而不是由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从管理上看,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并未接受王玉卫的劳动,也未对王玉卫进行日常的管理,双方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卫主张与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卫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玉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玉卫负担。
上诉人王玉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工作的跑光线车间在被上诉人场所,与被上诉人生产车间是一体的,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虽然与案外人有租赁承包协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职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卫与燕洪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租赁协议能够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上述情形的聘用人员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请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之外的其他劳动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将抛光砖生产线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燕洪奎,对给王玉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玉卫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认定,但是不能据此认定王玉卫与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玉卫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玉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