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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21号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销售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港大桥处与毕衣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