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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45号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景某珍长子),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春(系景某珍长女),1968年5月3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华(系景某珍二女),1973年1月5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英(系景某珍三女),1975年11月30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务农。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2月18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释放,予以社区矫正。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法定代理人徐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龙,该公司员工。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大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英、唐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听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J82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英县蓬乐路向卓筒井镇方向行驶。15时07分许,行驶至大英县蓬乐路2KM+250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景某珍撞伤,经大英县中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治疗费6233.25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侦查过程中,黄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6233.25元、丧葬费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川J82B**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保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挡获黄某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人邓某兵、陈秀碧、胡建书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黄某的行为导致景某珍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举虽系景某珍丈夫的哥哥,但与景某珍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的损失有:医疗费62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53.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5.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94740元、丧葬费20897.50元、尸检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27829.55元.因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黄某系醉酒驾车,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行使追偿权。黄某的辩解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收到黄某人民币30000元属于赔偿之外的补偿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死亡产生的医疗、丧葬等费及死亡赔偿金等(6233.25+20897.50+92869.25)元=120000元(含黄某已支付的60233.25);

三、由被告人黄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死亡产生的关各项损失[40+40+1000+153.40+725.40+(94740-92869.25)+4000(尸检费)]元×80%=6263.6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人民币66030.39元。在其给付后有权向被告人黄某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唐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上诉认为,1.黄某亲属为获得上诉方谅解,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支付30000元补助金给上诉方,原审判决将其纳入赔偿数额计算错误;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认可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J82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英县蓬乐路向卓筒井镇方向行驶。15时07分许,行驶至蓬乐路2KM+250M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景某珍撞伤,经大英县中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233.25元。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0.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3月21日在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其保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案侦过程中,黄某支付了被害人景某珍医疗费6233.25元,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8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黄某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外另行一次性补助景某珍亲属30000元并予道歉,取得了景某珍亲属唐某、唐某春、唐某英、唐某华的谅解。同时查明,因被害人景某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4740元、医疗费6233.25元、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1014.35元、护理费214.59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8979.6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对黄某挡获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酒精测试结果,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黄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0.5mg/100ml。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医药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景某珍住院治疗费用以及系颅脑损伤死亡情况。

四、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2014)国检字第432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所驾驶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前科情况说明,证明黄某无前科记录。

七、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景某珍及亲属的基本身份情况。

八、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系其景某珍子女。

九、唐某等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证实所产生交通费情况。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证实黄某购买强制保险及期限情况。

十一、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1月6日黄某亲属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另行给景某珍亲属一次性补助30000元并予道歉等情况。

十二、证人证言(一)邓某兵证实自己路过案发现场并报警的情况。(二)陈某碧证实自己目击案发情况及黄某在案发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三)胡某书证实当时中午与黄某一起饮酒的情况。

十三、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9月14日中午与胡某书一起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往卓筒井镇方向行驶,在七桥村养老院外撞到一个老太婆,立即下车看见其脚杆和鼻子在流血,立即拨打120电话并等到警察和医生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黄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黄某系醉酒驾车,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行使追偿权。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自行承担。对尸检费、车检费由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960元。上诉人唐某等四人提出黄某亲属为获得上诉方对黄某的谅解,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支付人民币30000元补助金,原审法院将其纳入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明确表明2014年11月6日黄某亲属为获得上诉方对黄某的谅解,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支付30000元补助金给上诉方,原审法院将其纳入赔偿数额计算应属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还提出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认可给予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经查,上诉人一方与人民财保大英支公司并未达成协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中的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死亡产生的医疗、丧葬等费及死亡赔偿金等(6233.25+20897.50+92869.25)元=120000元(含黄某已支付的60233.25);第三项,即由被告人黄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0+40+1000+153.40+725.40+(94740-92869.25)+4000(尸检费)]元×80%=6263.6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人民币60030.39元。在其给付后有权向被告人黄某行使追偿权;(2014)大英刑初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6313.25元(含黄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233.25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6233.2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人民币90080元,在其给付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行使追偿权;

四、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唐某春、唐某华、唐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5333.1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危 晓

审判员 文晏萍

审判员 全利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