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家动,群众,河北省晋州市人,住晋州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14日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3时左右,张某丙与张某乙的妻子张某辛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两家门前的过道里,张某丙上前对张某辛进行殴打,把张某辛打倒在地,张某丙的儿子张某甲听到争吵后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张某辛头部、背部、左足部砍伤。经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辛的当前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辛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牛彦惠
审判员 高军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