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295-1。
法定代表人:郭黎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琼,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恒(郭晓琼之夫),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尧,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交警支队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宗伦,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梅,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华,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群,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诉讼代表人:XX恒,基本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7-X。
法定代表人:蒋廷胜,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
负责人:刘东,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权,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地源公司)、XX恒、郭晓琼、李兴尧、王英、郑宗伦、庞洪、王守梅、吕丽华、张莉群(以下简称XX恒等九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吴建权、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涪陵地源公司及XX恒等九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通知书告知涪陵地源公司、XX恒等九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涪陵地源公司、XX恒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王 利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