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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1号

庞洪,郭晓琼等与吴建权,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晓琼,XX恒,李兴尧,王英,郑宗伦,庞洪,王守梅,吕丽华,张莉群,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吴建权,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295-1。

法定代表人:郭黎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琼,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恒(郭晓琼之夫),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尧,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交警支队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宗伦,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洪,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梅,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丽华,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群,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诉讼代表人:XX恒,基本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7-X。

法定代表人:蒋廷胜,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

负责人:刘东,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权,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施工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地源公司)、XX恒、郭晓琼、李兴尧、王英、郑宗伦、庞洪、王守梅、吕丽华、张莉群(以下简称XX恒等九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六工程公司、吴建权、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涪陵地源公司及XX恒等九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通知书告知涪陵地源公司、XX恒等九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涪陵地源公司、XX恒于2015年3月4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王 利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