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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21号

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5时10分,互助县林川乡河欠口村村民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驶出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的青02-544**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乘车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无视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5时10分,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威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路段时,与道路西侧驶出向南行驶的由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的青02-544**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乘车人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郭某某9900元,其余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2年1月12日15时28分,互助县公安局接到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在东和乡七塔尔村路段,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手持拖拉机相撞,有人员受伤;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12日她乘坐张某某的摩托车从林川出发向威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她感觉张某某踩了一下刹车,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他们的车就与前方行驶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胸腹部遭受外界暴力作用致肋骨骨折、肝脏破裂,大量内失血,故认定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5.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青O2-54482号“常州东风”CZDF-12型手扶拖拉机受损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尚某某送伤者到医院后,于当日19时11分到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反映事故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和农机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未办理机动车和农机驾驶证,死者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供述自己于当日中午驾驶手扶拖拉机从东和乡七塔尔村拉上煤后从公路西侧的路口处驶上公路,后右转弯向南行驶,刚向南行驶了一段距离,听见有碰撞声从车后方传过来,就减速靠右停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面上,路上躺着一男一女,他就拦过往的车,周围的人给急救中心打电话,他陪同伤者到医院,并从家中找上钱交到医院,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事实;10.本院(2012)互民初字第771、8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00元。被告人尚某某已赔付郭某某9900元,其余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生胜

审判员  马秀英

审判员  殷亨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湛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