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立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因XX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XX元或XX财产依法查封。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XX名下座落在XX房屋,和XX公司名下XX轿车做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XX元或XX价值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X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查封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XX名下座落在XX房屋,和XX轿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西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