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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立保字第00016号

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立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因XX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XX元或XX财产依法查封。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XX名下座落在XX房屋,和XX公司名下XX轿车做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枣庄市锋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XX元或XX价值的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X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查封申请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XX名下座落在XX房屋,和XX轿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西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