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春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拉尔区3路公交车上,因连续三站站在公交车的下车门位置附近未下车与司机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在董某某从后门拽黄某某下车的过程中,黄某某踹了董某某胸部数脚,致董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国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