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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汪邦才与被上诉人吴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邦才,吴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邦才,男,194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华,男,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珍(系吴光华之妻),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汪邦才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被上诉人吴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邦才原审诉称,1985年4月,其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星塘自然村鱼塘冲(以下简称鱼塘冲)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家中无劳力,其于1993年将该1.8亩土地交给吴光华代耕,由吴光华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土地并未调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其名下。近年来其多次向吴光华提出返还代耕的土地,但吴光华不予返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光华立即归还鱼塘冲1.8亩土地。吴光华原审辩称,汪邦才于1986年已将鱼塘冲1.8亩土地转让给其家庭,其已耕种了多年,且在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已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汪邦才要求归还讼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汪邦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邦才于1985年4月取得了鱼塘冲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1986年将该地流转给了吴光华家庭。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鱼塘冲1.8亩土地已登记在吴光华名下,由吴光华耕种至今,并交纳相关的农业税费。汪邦才因索要该1.8亩土地无果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汪邦才家庭虽然在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涉案土地已登记在吴光华名下,故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汪邦才仅凭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吴光华返还涉案的土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邦才称其所在的星塘生产队在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对所辖区的土地未进行调整,对涉案土地登记到吴光华名下更不知情,该登记行为无效,其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邦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汪邦才负担。汪邦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上诉人将诉争的1.8亩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轮承包时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光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2014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在1985年下半年将争议的土地给吴光华家庭耕种,直至现在。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上诉人将诉争的1.8亩土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1996年二轮承包时,虽未再发放承包证明,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1996年5月朱门行政村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证明争议土地此时已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第二轮承包时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错误,上诉人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雷

审 判 员  孙伟

代理

审判员  马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