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杭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1954年2月13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冬结婚,在××××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儿子,长子赵xx,次子赵xx,现已成家立业。家庭所有财产已分配清楚,(1995年10月1日及2011年9月14日订立了《分家养老协议》,2014年3月5日的分房协议,2012年1月20日的遗书)。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一经吵架,被告就外出不归,长则半年,少则月余,原告身体多病虚弱无人照顾,2014年3月19日因病住院及卧床三月余无人照顾。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及2013年6月16日向贵院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但被告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本次是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5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7月5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该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肖春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童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