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811号
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明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汪晓东,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仰宝
审 判 员 卑英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