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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8号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刘达、刘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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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姚秀全,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达,居民。被告刘卫,居民。被告施艳华,居民。被告马庄,居民。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下称农资合作社)诉被告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资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刘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5‰,被告刘卫、马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达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15%计算利息。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借款范围内对被告刘达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卫、施艳华、马庄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刘达经被告刘卫、马庄担保与原告农资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6.25‰,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加收费率。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达出借现金120000元,被告刘达在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刘卫、施艳华二人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庭���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刘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达借款后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利息2795元,2013年9月20日偿还利息598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5915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利息5850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953.61元。被告刘达曾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425),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与原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偿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刘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2013年5月8日原告的120000元借款继续做抵押担保,并承诺合同编号为2012425的车辆借款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另查明,原告农资合作联社业务范围:1、联合其他经济组织构建完整产业链;2、为社员提供服务;3、吸纳社员股金及向社员投放资金;4、其他业务。被告刘达、刘卫、马庄为原告农资合作联社社员。

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合作社与被告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卫、施艳华、马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对被告刘达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提供被告刘达出具的承诺书及抵押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达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抵押合同的成立��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被告刘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资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5‰计算;2、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8‰计算;3、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达2014年12月25日偿还的利息1953.61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达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农资合作社有权就被告刘达提供的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号车辆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刘卫、施艳华、马庄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农资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刘达、刘卫、施艳华、马庄负担(原告��资合作社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