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屠某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中村十二组地段路口时,与殷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当场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杨某、殷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屠某驾驶经检验方向、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2490KG、实载68005KG)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中村十二组地段路口时,因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殷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后该车左侧前、后轮又碾压其身体,造成殷某某当场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屠某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其妻子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及车主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殷某的证言;3.被告人屠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