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张民。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汉王镇。法定代表人张永,该镇镇长。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局水政科副科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民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通、陈晓静、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死者刘某(35岁)带着两个孩子回家路过汉王水库时,其子��文轩(5岁)和女儿张文璐(11岁)牵着手跑去水库岸边捡田螺。后张文轩脚一滑,连带着张文璐一起掉到水里。为救孩子,不会游泳的刘某没有犹豫就直接跳入水库,但最后也只张文璐一人生还,刘某及子张文轩不幸遇难。这场悲剧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被告汉王镇人民政府、铜山区水利局作为水库的管理单位,在管理汉王水库期间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对此次溺水事故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75.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9752.5元。699752.5元*10%=6997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辩称:作为管理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死者刘某,有完全��事行为能力,明知道该水库存在危险,仍然带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去水库捡田螺,对不幸死亡后果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辩称:涉案水库不属于水利局管辖,产权归汉王镇政府。因此水利局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家属刘某带着儿子张文轩、女儿张文璐到汉王镇汉王村南边的水库玩耍,张文轩在捡拾田螺时不慎滑进水中,姐姐张文璐遂上前去搭救,也被拉进水中,母亲刘某为救落水子女前去营救被拉进水中。后在附近钓鱼的周皖枫上前施救呼喊救命并报警。在水坝北侧的解放军战士听到后也到水库施救。铜山分局汉王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出警民警到达后迅速拿出救生衣和绳索进行施救,打捞刘某,当时张文轩与张文璐已被救上岸边,民警迅速用警车将张文轩及张文璐送至医院进行救护,后刘某也被打捞上来。刘某及张文轩被证实已死亡,仅张文璐生还。死者张文轩的父亲张某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子张文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975.25元。另查明,原告家属遇难的汉王水库,坐落在拔剑泉景区南侧,周围有居民区,水库呈开放式,平时游人较多。水库斜坡为水泥混凝土坡面,水面下的坡面长期被谁浸泡,滋生绿苔,造成整个水下坡面陡滑。以上事实,有张民与刘某的结婚证、铜山分局汉王派出所出警证明、龙固派出所关于刘某和张文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四组、光盘一张、铜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汉王镇汉王村南边的水库前后方都是居民区,周围经常有人垂钓、游玩,属于公共场所。作为该水库管理者的汉王镇政府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水库周围虽然设置了警示牌,��是并没有安装防护栏,加之水库斜坡陡峭,水库内水深5米多且没有缓冲带,使人极易滑入水库中。一旦不慎滑入,落水者很难从斜坡上岸进行自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汉王镇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死者张文轩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刘某带其路过水库边时没有尽到看管的义务,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中张文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975.25元其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75.25元(死��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9752.5元。699752.5元*10%=69975.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杭鹔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