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9号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因与被害人巩某乙素有矛盾,2013年8月27日11时左右,在南宫市垂杨镇王辛庄村巩某乙家中,石某为泄私愤用拳头将巩某乙打伤,致使其右侧5、6、7肋骨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巩某乙原系对门邻居,2012年6月巩某乙之子张某将石某的次子绑架致死,因此石某对巩某乙一直抱有怨恨。2013年8月27日11时左右,在南宫市垂杨镇王辛庄村巩某乙家中,石某为泄私愤用拳头将巩某乙打伤,致其右侧5、6、7肋骨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31日被害人巩某乙与被告人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巩某乙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对石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石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9日巩某乙报警称其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同村的石某殴打。2、被害人巩某乙陈述:她家和石某家是对门邻居,她二儿子张某将石某的二儿子打死后,两家就有了矛盾,她和家人都到北京打工。2013年8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她从北京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丢了很多东西,就去南宫市公安局三中队报警,报警后,三中队的三个干警跟随其回到家中了解情况。随后石某去了她家将她推倒,用拳头打了她头部和前胸好几拳,后公安局的人把石某拉走。3、被告人石某供述:巩某乙的儿子将他儿子杀害后,他看见巩某乙就生气,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将巩某乙打了。他跟巩某乙是对门邻居,当天他在自己家门口盖房子,看见一辆警车开进他们胡同,从警车上下来四个人,有巩某乙和南宫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刘某甲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巩某乙进自己家后,刘某甲问他巩某乙家的墙头倒是不是他弄的,他回答刘某甲说不是,随后又听见巩某乙在其家中大声喊骂,本来看见巩某乙心里就挺生气,听见她叫骂就更生气,他就进到巩某乙家将其打了,后被刘某甲等人拉开。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本市垂杨镇王辛庄村民巩某乙到他们三中队办公室报案,称其家中被盗,他便和三中队民警任某以及技术中队的刘某乙开警车拉着巩某乙去了王辛庄村。上午11点左右到达巩某乙家,去后见巩某乙的对门邻居石某正在盖自家东屋,有好多人帮忙,巩某乙带任某、刘某乙进院子里面勘查现场,他在外面等。石某及其妻子、母亲在巩某乙家外面骂,他拦着一行人不让他们进院,最后没有拦住石某,石某跑到了巩某乙家的屋里,随后被任某拉了出来,不一会巩某乙从里面出来捂着肚子说石某打她了,他们就赶紧将巩某乙拉上警车离开了现场。5、证人刘某乙、任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刘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刘某乙还证实他看见石某捶了巩某乙几拳。6、证人巩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巩某乙的妹妹,2013年8月27日巩某乙给她打电话让她去接巩某乙,她到郁庄村口见到巩某乙,只见其脸上有一块青肿,巩某乙说家里被盗,去南宫市公安局报案后,刑警队的人跟她去家里看现场,结果被石某打了一顿。她接了巩某乙后其一直说肋骨疼,到下午的时候疼得受不了,就拉着巩某乙去垂杨医院拍了片,医生说肋骨折了好几根,她们就从医院买了药到她家里给巩某乙输液。7、南宫市垂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审核意见,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巩某乙在南宫市垂杨镇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巩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南宫市公安局勘查人员2013年10月30日11时50分至12时20分对现场进行补查,并制作现场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四张。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垂杨镇王辛庄村巩某乙家中北屋内。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石某当庭辨认无异议。9、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巩某乙,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垂杨镇王辛庄村人。10、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记载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11、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2013年12月31日被害人巩某乙与被告人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巩某乙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对石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1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邢刑初字第3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冀刑三终字第148号,证实2012年6月被害人巩某乙之子张某将被告人石某次子石昭礼绑架致死,2013年5月31日张某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认罪,真诚悔罪,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双方系同村又是邻居,本着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的司法宗旨,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石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奎茂

审判员  李菊改

审判员  任映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