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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9号

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郭广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郭广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望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陶雄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于劲,

人民陪审员王军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郭广力向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17日前偿还借款,并就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郭广力催要,但被告郭广力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1、被告郭广力立即偿还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郭广力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广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广力向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广力为了购买汽车,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郭广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信泰公司购车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订(定)于2012年10月17日还清,利息1.2%,没有还按5%利息;鄂A×××××。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广力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郭广力向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郭广力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郭广力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广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郭广力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力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广力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广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广力负担1774元,原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雄斌

审 判 员  于 劲

人民陪审员  王军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