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霞,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粟某某及其朋友来到被告人徐某霞位于北门的暂住屋内,与被告人徐某霞用矿泉水瓶、锡纸等制作工具,后三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钱某某、粟某某又在该屋内与被告人徐某霞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4日晚,徐某及钱某某、粟某某在被告人徐某霞家玩时,徐某霞拿出毒品,与徐某、钱某某、粟某某等三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将徐某霞抓获,并扣押了1.72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徐某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霞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某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由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