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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91号

唐建忠与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建忠,余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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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唐建忠。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被告:余国荣。

原告唐建忠与被告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建忠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忠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5月5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国荣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建忠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国荣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国荣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建忠与被告余国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国荣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荣归还原告唐建忠借款1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余国荣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