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博山城西畅响歌厅工作人员。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阳,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阳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丽娟,被告人赵阳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20分许,在博山区城西畅响歌城门口,被告人赵阳因琐事和苏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苏某左眼被赵阳打伤。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苏某左眼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赵阳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赵阳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赵阳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称,被告人赵阳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阳赔偿其医疗费28164.7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178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51304.74元。为证实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四份;(4)误工证明一份;(5)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单据二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9)交通费单据一宗。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20分许,在博山区城西畅响歌厅门口,被告人赵阳因琐事持伸缩棍和苏某发生厮打,后苏某返回畅响歌厅,赵阳又将畅响歌厅门口的玻璃打碎,之后赵阳持伸缩棍与苏某持木棍又发生厮打,厮打中苏某左眼被赵阳打伤。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苏某左眼伤情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伸缩棍”、“木棍”证实:被告人赵阳与被害人苏某在厮打过程中,赵阳使用伸缩棍的情况以及苏某使用木棍的情况。2、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阳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伸缩棍照片、木棍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的伸缩棍、木棍的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阳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阳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22时许,一名男子到畅响歌厅因为找人与苏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喊苏某出去谈谈,二人去了外面的平台上,其看到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根甩棍,那名男子与苏某如何打的其没看清,之后苏某回到歌厅吧台,那名男子用甩棍把歌厅大门的玻璃打碎了,然后苏某拿着一根木棒到歌厅外面又与那名男子撕扯在一起。(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左右,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因找人与苏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将苏某喊到畅响歌厅的平台上,其二人相互撕扯,过了一会贾某从外面回来,看到二人打架,就去拉架,然后苏某回到歌厅吧台结账去了,那个男青年用甩棍将歌厅大门的玻璃打碎了,苏某就拿着棍子又与那名男青年打了起来,打完后其看到苏某的左眼出血了。(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阳去畅响歌厅找其,赵阳见到其后说要到畅响歌厅去问问,其没拦住赵阳,等其追到畅响歌厅门前平台上时,其看到赵阳和畅响歌厅的苏某两个人在一起厮打,其就上前拉架,拉开后苏某回到歌厅里面了,赵阳追到门前时用甩棍将歌厅门上的玻璃打碎了,后苏某拿着一根黄色的棍子从歌厅出来,然后其二人就互相打对方了,打了二三分钟他们不打了,其看到赵阳头部和耳朵流血了,苏某用手捂着一只眼睛,那只眼睛流血了,这时民警就来了。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21时30分,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到畅响歌厅找人,其告诉那名男青年没见到他要找的人,当晚22时10分左右,那名男青年到歌厅吧台找其,让其跟他到外面谈谈,其二人到了歌厅门外的天台上,后其与那名男青年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其看到那名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根黑色甩棍打其。后来一个叫莹莹的女子过来拉架,其就起身回到了畅响歌厅里。其走进歌厅吧台后,听到门口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其就从吧台里拿出一根棒球棒走到天台上,那名男青年又与其厮打在一起,其左眼被打出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阳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其与朋友喝完酒后,到畅响歌厅找其朋友,歌厅吧台的男子说没见到其要找的人,后来其找到其朋友后,其从身上掏出平时携带的甩棍找到那名男子,对他说“咱到外面好好说说”。其与那名男子到了歌厅外面的平台上,然后其与那名男子相互厮打起来,这时贾某过来拉架,那名男子就回到歌厅里了,其就跟上去把歌厅门上的玻璃打碎了,那名男子拿着一根木棍出来,其与那名男子又厮打起来,其主要是用甩棍打对方的头部和上半身,其与那名男子都用棍子互相打了对方很多下,后来民警来到制止住了双方。6、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左眼伤情属重伤二级,赵阳头面部及体表伤情属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赵阳及被害人苏某。7、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损伤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所需更换义眼的次数为:5年更换一次,国产普及型义眼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只;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60日;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有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164.74元、误工费24505.83元(58814元÷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7天×30元/天)+(7天×50元/天)]、护理费5040元[(24天×2人×60元)+(36天×1人×6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5000元/次×6次)、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3670.57元。认定上述损失,有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赵阳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阳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阳应予以赔偿。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O一九年五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赵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70.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
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