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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45号

崔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奉贤区南亭公路、通阳路路口处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撞事故。经抽血取样,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2.12mg/ml。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