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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14号

李佺佺与李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少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邳州市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庄段,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乙相撞,致其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李某乙被送往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全身广泛皮下气肿等,花费医疗费15587.52元,已由李某甲支付,本次诉讼李某乙未主张该医疗费。2014年1月2日,李某乙到徐州某某医院治疗,当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炎性假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建议综合治疗等。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3801.37元。李某乙出院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邳州市某某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703.52元,出院诊断为左上肺炎性假瘤术后。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在徐州某某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徐州市沛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肺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某乙左上肺炎性假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乙方花费鉴定费2390元。李某甲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李某甲称另外给李某乙方1300元,李某乙方认可仅收到1000元,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侵权人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李某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5504.89元(33801.37元+1703.52元);2、营养费737元(11元/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18元/天×67天);4、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5、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390元;合计75683.89元。扣除李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李某甲还应赔偿李某乙74683.89元。李某甲对徐州市沛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李某甲未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合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4683.89元。

二、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由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查清,草率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2、沛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充满推测和不确定性,完全违背事实真相,依法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经CT复查肺部恢复良好,再次证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病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公安交巡警部门作为法律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如当事人对交巡警部门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认定部门上级公安交巡警部门进行复核,但是上诉人并未通过相应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事故责任书是认可的;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双肺创伤性湿肺,而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无上诉人左肺受伤的诊断记录,同时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CT片记录,被上诉人左肺上叶成斑片状,以及左肺上叶结节状,高密度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徐州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就是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综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时,李某甲申请对李某乙前往徐州某某医院入院治疗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大小进行重新鉴定或医学会诊,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乙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8日、12月23日前往徐州某某医院、邳州市某某医院进行胸部检查诊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李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李某甲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具有减轻责任之情形,故李某甲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沛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此鉴定是基于李某乙申请,经过当事人双方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李某乙左上肺炎性假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虽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或医学会诊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同时其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李某甲的此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