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春,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淄博万集义乌小商品城发展有限公司消防器材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审
被告:黄新虎,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鼎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春,原审被告黄新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张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原审被告黄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张德春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以北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黄新虎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张德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春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新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依据该认定书判定赔偿责任。张德春所主张的医疗费45774.03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剩余费用781.50元缺乏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故支持张德春医疗费的数额为45774.03元。黄新虎认可人保淄博公司的非医保用药计算方式。根据张德春提供的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证据,支持张德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12.00元/天×49天)和护理费7023.30元(4300.00元/30天×49天)。根据张德春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60400.00元。张德春住院治疗且需到医院复查,由此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张德春主张的车辆损失60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张德春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停车费94.00元、复印费20.00元无异议,故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应当由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黄新虎予以赔偿。人保淄博公司为张德春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黄新虎为张德春垫付医疗费2374.00元,张德春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德春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23.30元、误工费604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损失602.00元,共计78625.3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扣除);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德春医疗费304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共计30995.93元;
三、黄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德春医疗费5366.10元、鉴定费300.00元、停车费94.00元、复印费20.00元,共计5780.1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2374.00元,应扣除);
四、驳回张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共计2836.00元,由黄新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德春伤情系尺骨骨折、足趾骨骨折,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尺骨骨折、足趾骨骨折的误工时间均为90日,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误工时间;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其未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明来证实其两份工资分别为1700.00元/月和4300.00元/月,上诉人仅认可其月工资1700.00元、误工时间90日,误工费共计5100.00元。
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4300.00元/月,上诉人仅认可护理费24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德春辩称:被上诉人因为本案事故受伤至今不能开出租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新虎述称: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德春提交2015年2月3日淄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其左正中神经损害,至今不能工作。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报告单没有医院盖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检查结论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不能工作。鉴于该报告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检查报告单一份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张德春主张其白天在淄博义乌小商品城从事消防器材管理工作,每天进行消防器材检修的时间较短,故该工作月收入也较低,为17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淄博万集义乌小商品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该工作的月收入为17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妻子张秀玲合开鲁C×××××号出租车,张秀玲白天驾驶该车辆,被上诉人下午五点下班后继续驾驶该车辆营运至凌晨一点左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世传的车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妻子张秀玲的驾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鲁C×××××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为张世传,注销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并结合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按照4300.00元/月主张其夜间出租车营运收入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及淄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上述已证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其妻子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月收入为43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7023.3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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