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蒋裕全。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文。
被告: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160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郑兴文。
原告蒋裕全为与被告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口头约定从事切割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之后,原告开始工作。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就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截至2014年7月底合计拖欠12000元。2014年9月,原告无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被告知因被告已非正常经营,且需要进行财产保全,故不予受理,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表、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对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裕全劳动报酬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金林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