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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32号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禹城市,居住地为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禹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口处,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NXXX**小型轿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禹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中心门口处,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当日,于某某到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元,张某某的家属希望司法机关减轻对于某某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酒精检验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审 判 员  李桂兰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