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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与计宝林、李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计宝林,李小利,计六勤,吴晨,唐世国,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08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

负责人:刘芳,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计宝林,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

被

申请人:李小利,女,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系计宝林妻子)。

被

申请人:计六勤,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

被

申请人:吴晨,女,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系计六勤妻子)。

被

申请人:唐世国,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

被

申请人:李燕,女,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系唐世国妻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计宝林、李小利、计六勤、吴晨、唐世国、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燕位于丹二路东汉江万家福商住楼(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78**号)予以查封;并对被申请人计宝林、李小利、计六勤、吴晨、唐世国、李燕的银行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401,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501办公楼五楼房产(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406**号)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丹江邮政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燕位于丹二路东汉江万家福商住楼(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78**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申请人计宝林、李小利、计六勤、吴晨、唐世国、李燕的银行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

三、对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401,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501办公楼五楼房产(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406**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四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