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6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路南侧约10米处时,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7mg/ml。事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害人陆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戴某某在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后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居住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97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