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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203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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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4)金浦民初字第29号判决,希望双方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能和睦相处。但一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养子陈孟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子陈孟杰的事实。证据3,(2014)金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证据4,证明两份、(2014)金浦民初字第2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4年7月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两个人关系是好的。2014年1月-6月,本人也是经常去被告处居住生活。所以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及质证,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领养一子,名陈孟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后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双方还于2002年共同领养了儿子,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偶有争吵,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以教育子女和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因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