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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35号

郭运文与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运文,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文,系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上圩村,组织机构代码05446432-9。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运文、上诉人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与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一份,由该工程队承揽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园区的生产用水钻井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开孔至地下50米,每米160元;地下50米至100米,每米220元;地下100米至150米,每米360元…;2.开孔土层每米口径200毫米,石层以下口径151毫米,80米以下口径131毫米,120米以下口径114毫米直至终孔;3.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4.施工方保证所打井务必有量出水,出水量不限,有水便可成井结算,用普通收据结算;5.若有一方违约,将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等。该合同由双方单位签章,工程队签字代表为郭运文,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邓一夫。合同签订后,施工队组织人员施工,在水井出水后,于当月27日出具《水井工程验收单》。该单的验收人一栏由在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习的安徽农业大学实习生车玉莹、张曦签了字。另该单上注明的验收合格深度为“205”米的百位数“2”有明显涂改痕迹。后郭运文持《水井工程验收单》向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议,郭运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00元、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与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完成钻井工程,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水井的实际钻凿深度。因郭运文提供的《水井工程验收单》确实存在验收人身份和数字涂改的实质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参照当地正常水井的深度、现场勘验、《水井工程验收单》上未改动数字以及水井终孔与地下水层的落差等综合情况,认定案涉水井的实际钻凿深度为105米,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相应的工程款为20800元(50×160﹢50×220﹢5×360)。另因双方未完成实际验收、结算,郭运文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郭运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运文工程款20800元;

二、驳回郭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郭运文二审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水井深度为105米错误,由此作出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水井工程验收单》上明确记载涉案水井深度为205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因该数据有涂改痕迹故只认可110米,后一审法院现场勘测深度为112米。但是在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既为认可双方各自主张的水井深度,也没有采用法院测量的深度,而是主观随意的认定案涉水井深度为105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的部分程序不合法。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井的深度,《水井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均由被上诉人的两员工车玉莹和张曦所写,上诉人从来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改动。对该改动的百位上的数据“2”到底是不是上述两人所改还是由他人所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和第一次开庭后多次要求法院到被上诉人处与该两人核实,但法院拒不采纳。让人不解的是,被上诉人离涉案水井的甚近,法院在测量水井的深度时,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其顺便到被上诉人处与上述两人对水井的深度进行核实,但法院依然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其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验收人进行调查,法院不予理睬,另外,法院在赴涉案水井进行测量时,对上诉人的就地利用司法资源申请顺便调查仍不予理睬,且当时上诉人已告知了该两人正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合理,程序也不合法。法院只要与该两人核实一下,本案便可真相大白。2、一审法院测量的水井深度不准确,其测量的程序、工具和时间不合法。一审法院通知双方一起去测量水井的深度,但上诉人到现场时却被被上诉人阻止,不让其靠近,导致法院测量时,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据悉,一审法院测量时利用的工具是绳索和铅锤。上诉人认为,涉案水井属于工业水井,具有一定的行业专一性,由于其深度较深,上下口径不一决定其内部结构复杂,如对水井的深度进行精准测量的话,一审法院的工具根本无法达到要求。另外,一审法院在测量时,该水井早已投入使用了,因此,不能排除因人为因素抛掷物品卡至水井内部,可能导致一审法院的粗略工具无法精准测量。

三、《水井工程验收单》上两验收人员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对该车玉莹、张曦是其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以及该两人为其公司的内部员工无异议。因此,该两人对外所作出的涉案工程的法律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对其委托人或指派单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其在所在的单位任何种职位,是否为实习人员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该两人只是实习人员,没有授权给他们,该验收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水井深度不管是多少米,但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对水井的深度悬殊较大,且各自得出的工程款相差较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备专业测量水井深度的机构对涉案水井的深度依法测量,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针对郭运文的上诉二审答辩称:

一、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到场对案涉水井深度进行测量,另外郭运文提供的验收单中百位数字明显有1擅改为2的可能性,参考附近水井的平均深度,原判综合认定案涉水井井深105米较为适当;

二、郭运文上诉状中表述其在一审法院组织测量的现场,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水井验收单上井深度的数字明显由修改痕迹,郭运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修改的合法性。在验收人栏署名的车玉莹、张曦仅是我公司实习生,该两人均无公司验收案涉水井的授权;

三、案涉水井双方尚未结算,郭运文主张我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郭运文也没有将案涉水井相关的资料移交给我公司。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未减去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钻井过程中,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郭运文垫付的电费达2000元之多,一审判决遗漏了该笔费用的结算。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井钻探深度为105米为正确认定。但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按照105米结算钻井费用的做法错误。郭运文恶意钻到105米,不仅属于违约行为,更是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理由是:第一,参照附近的供水机械深井,均为60米即出水,无需钻到105米,然本案郭运文却钻到105米。第二,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郭运文之间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第四条b乙方责任(乙方为郭运文)中的最后一项约定“乙方保证所打井务必有量出水,出水量不限,有水便可成井结算”。在钻到60米已出水的情况下,郭运文的主要义务业已完成,无需再钻井,然为了结算更多费用,郭运文恶意继续钻井,纯属恶意给该公司增加负担。郭运文的恶意强制给付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更是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综上所述,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减去其垫付的电费以及按照105米结算工程款错误。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0米×160元+10米×220元-2000元(电费)=8200元。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郭运文工程款8200元。郭运文针对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电费由甲方即郭运文负担,答辩人郭运文认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费用应由一方即发包方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不存在垫付的说法。

二、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主张水井60米即可出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答辩人将案涉水井钻到205米是客观需要,是对双方间合同严格履行,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郭运文陈述因原审法院测量水井深度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故申请本院对案涉水井深度予以重新鉴定。针对郭运文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咨询后要求其自行推荐鉴定机构,郭运文明确向本院表示经其向相关技术机构咨询,案涉水井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与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合同》,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钻井工程发包给郭运文为负责人的六安市金安区洪源机械钻井工程队,该《钻井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了按照钻井实际深度计算工程费用及具体的结算期限,但是并未明确具体费用的分担,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因案涉工程为郭运文垫付2000余元电费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明确委派了工程现场负责人,郭运文提供的《水井工程验收单》上的验收人车玉莹、张曦仅是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排到现场的实习生,其等并无该公司的相应授权,另外该验收单水井深度为“205”百位上的数字“2”明显有改动痕迹,郭运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改动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水井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水井现场对水井深度进行现场勘测,在勘测现场双方均未对勘验提出异议,郭运文虽陈述其并未在勘验现场,但是其上诉状中亦有本人在勘验现场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场对水井深度进行勘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经尼龙绳、吊锥、皮尺测量,案涉水井深度为112米,结合当地的具体地质情况和《水井工程验收单》上未改动数字的表述,原审认定案涉水井深度为105米较为适当。在案涉水井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就水井深度的认定发生争议,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郭运文主张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运文和上诉人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安徽省惠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郭运文负担1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