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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民初字第00054号

宗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宗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宗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经人介绍相识谈恋,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5日举行婚姻仪式。婚后3日被告即借口无端滋事,双方勉强维持婚姻一个月被告即要求离婚,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人民币8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要去西安上班导致两人分居两地而发生争吵,原告诉称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于结婚前一年双方同居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离婚。

原告虽诉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事实上双方早于结婚前就同居,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生活中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沟通,共同努力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