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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809号

吉保子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保子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809号罪犯吉保子拉,男,1966年7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布拖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保子拉犯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吉保子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保子拉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吉保子拉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保子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止获考核积分129.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吉保子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保子拉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 春 秀

人民陪审员 徐 德 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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