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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28号

孙国全与翁牛特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全,翁牛特旗公安局,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孙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全,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唐国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凯华,翁牛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朋军,翁牛特旗公安局五分地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孙玉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矿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孙国全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玉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孙国全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全,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华、李朋军,原审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原审第三人孙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国全系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大窝铺村水泉沟村民,原告将所在村民组不用的水泥杆拉回,将其截成两截,栽在其家附近通往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沙石路两边。2014年7月31日,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司机辛雅军驾驶装载机,将原告孙国全埋在其家门前沙石路上的水泥杆推倒,其中一根水泥电线杆被推断,后司机辛雅军将水泥电线杆推到路边时,原告孙国全和其妻子到达现场,司机继续驾驶装载机推土垫路,原告将一辆白色夏利车开到其家门前的沙石路上被推倒的一根水泥杆附近,司机辛雅军继续开着装载机垫路,装载机快要接近原告的夏利车时,原告孙国全在其车前对正在推土垫路的装载机进行制止。原告先喊装载机司机停并摆手示意,后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装载机抛了过去,打在了装载机的车身上,原告又捡起一块石头抛向装载机打在了装载机的前挡风玻璃上,将装载机的挡风玻璃砸碎。第三人孙玉辉报警,被告出警后,通过调查,依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孙玉辉和孙国全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孙国全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翁公(五)行罚决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企业类型系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玉辉系该公司的矿长,在该公司的委托下,于2014年7月2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证处申请对通往第三人开采的矿山必经的沙石路上有埋在路上的线杆阻路路状及移除线杆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10时40分,对第三人孙玉辉、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司机辛雅军驾驶其装载机移除水泥杆及垫路过程,采取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威胁到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采取应急保护性措施才扔石头将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装载机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翁公(五)行罚决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因第三人孙玉辉的报案,依据被告出警后的现场勘查、孙国全、孙玉辉的陈述及在场证人张坤、蒙彦军、张金豹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证处公证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孙国全用石头将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装载机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原告认可其设在自家门前通往第三人矿山的路上设置了水泥杆,且铲车不能通过,及将涉案装载机前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使用价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诉称,砸碎涉案装载机前挡风玻璃的原因是为了采取应急保护措施行为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及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另诉称,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公司将其水泥杆摔碎属于毁坏其财产,被告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等诉讼理由,因不属于本案诉讼管辖范畴,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翁公(五)行罚决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公安局作出的翁公(五)行罚决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翁牛特旗公安局做出的该项行政处罚违法违规;请求法院对相关人员给予法律制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是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人身安全采取的应急措施,并非故意毁坏装载机前挡风玻璃。蒙彦军、张金豹、辛雅军是孙玉辉矿上的工人,到派出所做笔录是相互串通或是受孙玉辉指使的虚假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公安机关拍摄的视听资料多处缺失,也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虚假公证,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调取事发当时的录像,办案人员不予理睬,该视频资料有缺失,办案人员失职,没有第一时间调取视频证据,致使视频证据缺失毁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勘验笔录是事发当天做的,办案人员并没有调取现场录像,也没有询问目击证人怎么能断定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审第三人虽然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移除线杆,同样违法,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没有权利私自强制处理涉案道路上的物品,只有有执法权力的机关才有权,但也有一个提前告知的义务,且没有委托的权限。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依据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成立,行政处罚依据不清,片面认定事实,违法处罚,应确认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赤峰红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孙玉辉答辩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公安局依法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且上诉人认可其在路上设置水泥杆,且铲车不能通行,同时上诉人将涉案装载机前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实。即使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砸车前挡风玻璃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越权限。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予作伪证如伪造、毁灭证据的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制裁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期间,当庭予以撤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  梅

审 判 员 甄 天 麟

代理

审判员 王  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来源:百度“”